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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POS盗刷案”消费者起诉商户!法院这样判…

yager 2022年06月17日 976 0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提要

消费者因使用经营者的POS机被他人窃取交易信息,致使其银行卡被盗刷,消费者据此对关联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争议焦点

对于同一个盗刷银行卡的法律事实分别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消费者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请求经营者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基本案情

案外人陈某冒充正规的POS机代理商,将改装后的POS机销售给被告甲公司并安装在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导致包括本案原告李某在内的大量在甲公司处消费的消费者的信用卡信息被窃取,李某名下的某银行储蓄卡因此被盗刷98万余元。

经法院依法判决,某银行已赔偿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的80%,剩余的20%损失未获赔付。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李某以甲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未尽到包括支付手段安全性等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剩余的20%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关联刑事案件于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判决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作为消费者与提供服务的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并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一事实。

而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故李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遂裁定指令福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福田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对李某主张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今的市场交易支付方式中,消费者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方式十分常见。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服务的安全性当然也包括支付方式的安全性。

因此,经营者应当尽到支付手段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交易设备及网络等方面着手,充分保障消费者交易信息的安全。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银行卡被盗刷的,消费者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论刑事案件是否退赔,其均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对提升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意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同时,对审判实践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对话法官

法官简介
邵静红:三级高级法官 广发省高级人民法院 
多次因办案成绩突出立功授奖,所撰写的案例多次被《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法庭》等采用。


Q:本案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其为何可以直接对关联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

邵静红: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并不是关联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李某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但是,甲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既然与李某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理应负有保障消费者交易信息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且甲公司正是使用了犯罪分子提供的改装过的POS机,才导致李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管理上是存在过错的。

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关联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甲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Q:在另案民事判决已判决银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刑事判决也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现原告又向经营者主张剩余的20%损失,其是否可能获得超出其被盗取资金损失的利益?

邵静红:这个问题可在刑事案件追赃程序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程序中予以协调处理,以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如果民事权利人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受偿,那么其不应再纳入赃款的退赔对象;反之,在追赃程序中已退赔的数额,也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总之,应以民事权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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